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2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聲請案號:98年度聲觀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原審裁定觀察勒戒。然抗告人有強烈的戒毒的決心,遂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起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開始以自費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仍未間斷。既抗告人現已接受替代觀察勒戒之美沙冬評估治療方案,則抗告人應無重複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抗告人現罹肝硬化併肝癌,須定期持續至醫院行酒精注射、
化療等治療,若因勒戒恐因無法遵期到院治療及因勒戒之故,恐有死亡之虞,抗告人為自身之生命安全,有應拒絕入所之情形。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施用藥物或毒品後,自尿液排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及使用者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依個案而異,一般施用海洛因後,可自尿液檢出之最長時限分別為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敘明可查。再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亦有前揭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50巷66弄2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採尿同意書、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抗告人為警於同年月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持搜索票搜索,經警攔檢並依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毛重共計7公克)及塑膠分裝匙1支,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其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住處,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伊於96年8月20日起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開始以自費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仍未間斷,認伊應無重複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準此可見,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方有本條之適用。
㈡抗告人固主張伊於96年8月20日起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
分院開始以自費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然查本案係經警於98年7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抗告人之上開住處持搜索票搜索,經警攔檢並依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毛重共計7公克)及塑膠分裝匙1支,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抗告人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住處,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而查獲抗告人於98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抗告人於96年8月20日方開始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以自費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乃在抗告人犯罪經發覺後,自與同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而無該條之適用,是抗告人執此而主張無重複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自非可採。又參以抗告人自96年8月20日主動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自費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乙情,並佐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亦診斷抗告人有鴉片類成癮症狀,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應有毒癮尚未戒除,仍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免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程序。
五、至抗告人另以伊現罹肝硬化併肝癌,須定期持續至醫院行酒精注射、化療等治療,若因勒戒恐因無法遵期到院治療及因勒戒之故,恐有死亡之虞,抗告人為自身之生命安全,有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眾民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單,亦僅記載其腫瘤標記--胎兒蛋白(肝癌)7.56高於正常值7.00,並未經診斷抗告人罹患肝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往後須定期持續至醫院行酒精注射、化療等治療之證明,是抗告人以若因勒戒恐因無法遵期到院治療及因勒戒之故,恐有死亡之虞云云,尚屬無稽,已非可採。況且,抗告人如有身體上因素未能即時執行觀察勒戒或在勒戒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執行,此乃日後執行之問題,非得作為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各節,經查並非可取,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自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