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原審竟為無罪諭知,告訴人對原判決深感不服,經核認有理由」云云。查上訴人僅就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非顯無理由,以上訴程序為之轉送法院,就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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