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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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7號

原告 汪宜臻

被告 巫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2室,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8月11日將住所地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依前開借據所載內容,復查無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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