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徐詩亭
徐秋業
徐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5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元誠第一基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
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而退件,致無法送達該通
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可
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址寄送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
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