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05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宣
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二項「…,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七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者,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確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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