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韋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錦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及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
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又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
送達文書。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
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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