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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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102年度雄秩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蘇美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
3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美枝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美枝於民國102年2月28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3樓住家停等
電梯之際,因未將飼養之中型犬隻約束繫鍊,電梯門打開後
,犬隻旋即衝入電梯,致電梯內住戶 葉芸 享受有驚嚇,因認
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裁
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非行,無非係以舉發人 葉芸享 之詢問
筆錄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伊要出
門因疏忽未繫狗鍊至小狗衝到電梯前等語,核與舉發人於警
詢中指稱: 伊於 從35樓坐電梯到33樓,電梯門打開狗就衝進
來,飼主沒有任何約束或綁繩子等語相符,是被移送人並無
積極驅使動物嚇人之行為甚明;至該犬隻雖有於前揭時、地
向前衝到舉發人處,然係因被移送人一時疏忽未繫狗鍊所致
,其主觀上並無消極容認該犬隻嚇人之意,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有間。佐以該犬隻為白色小型狐狸
犬種,有該犬隻照片在卷可稽,依該犬隻之品種、外觀、大
小觀之,係屬一般小型家庭寵物犬,該犬隻之行為造成舉發
人受有驚嚇,固有所不當,然客觀情節尚非嚴重,依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基於刑罰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亦應認無刑
罰適用之必要,方符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並無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情事,殊與
移送意旨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應
予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