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秀帆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
司執字第二五八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
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
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5年度司促字第178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2年司執字第25852號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
之應有部分1/5及○○○區○○路286之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
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58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652號民事卷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執行名義係詐欺取得,並以起訴狀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相對人債權相抵銷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
,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不動產
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
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時止其損害賠償債權106867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
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106867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21195
元(000000×7%×34÷12=21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195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