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志堯
被   告  翁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
國95年11月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0,331元(
本金99,250元、利息1,081元)未給付。嗣萬泰銀行於95年
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以及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珮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費3,000元
合計4,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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