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游加興
訴訟代理人  游添明
再審被告  林秋錦
      林 陳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義
再審被告  何欣翰
       李鵬德
訴訟代理人  余麗卿
再審被告  李建璁
       李佳勳
       李芳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芳松
再審被告  徐克溫
       葉正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正宗
再審被告  葉素珠
       葉素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惠美
再審被告  葉淑英
       葉奕新
      林 簡美智
       莊景雲
       楊子嫻
       楊芷瑀
       陳建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再審被告  陳李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再審被告  邱華民
兼上一人  劉傳賢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莊一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翔
再審被告  林哲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房玉敏
再審被告  高玉昌
       高敏惠
       高曉苓
       高勝雄
       楊金珠
       高意婷
       陳建州
       陳玲玲
       王碧美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鄭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庭民國10
1年6月28日100年度士簡字第6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士簡字第六五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面
積八六八八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二六之三地號面積三七六平方公
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㈠甲1部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歸再審被告劉傳賢、陳建良
、陳李森、林秋錦、邱華民、 林陳秀玉 、李芳松、莊一峯、林
哲弘、何欣翰、李芳國、徐克溫、葉惠美、葉正宗、葉素珠、
葉正德、葉素真、葉淑英、 林簡美智 、葉奕新、莊景雲、楊子
嫻、楊芷瑀、李建興等二十四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㈡甲2部分面積一四四七平分公尺,歸再審被告李鵬德、李建璁
、李佳勳等三人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乙部分面積二八三五平分公尺,歸再審原告游加興與再審被告
楊金珠、王碧美、高玉昌、高敏惠、高曉苓、高意婷、陳建州
、陳玲玲、高勝雄、鄭翔徽等十一人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六二六之三地號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歸再審原告游加興
與再審被告楊金珠、王碧美、高玉昌、高敏惠、高曉苓、高意
婷、陳建州、陳玲玲、高勝雄、鄭翔徽等十一人按附表四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六二
六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理由
一、再審被告劉傳賢、陳李森、林秋錦、李芳松、李芳國、莊一
峯、林哲弘、何欣翰、李鵬德、李建璁、李佳勳、徐克溫、
葉淑英、葉奕新、莊景雲、李建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
即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而再審訴狀必須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及70
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
決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嗣收受於該地政事務
所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淡測駁字第000201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即使用分區不同不得辦理合併之
違背法令事由,再審原告遂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101年12
月24日向附具上開淡水坦平通知書,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查,再審原告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劉傳賢等37
人間共有物分割事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0年度
士簡字第652號判決,命兩造就共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地號(以下簡稱626號土地)及同
小段626-3地號(以下簡稱626-3號土地)合併分割確定。
詎再審原告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
判決共有物分割事宜,遭地政機關以「本案所有權人為二人
以上,案附判決書僅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請於清冊
敘明每人應取得之確切持份,使用分區不同無法辦理合併依
法不應受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3條第2項)駁回。為此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等云,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第1項規定:「同一段內二宗
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是以,
二宗以上土地如使用性質不相同,即不得申請合併為一宗。
查系爭2筆土地其使用分區並不相同,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01年12月6日淡測承駁字第000201號通知足憑,則原
確定判決命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於法有違,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
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且被告到庭對於法院
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則再審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2
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法令限制,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並部分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等情事,爰採加總計算系爭2筆
土地面積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即第
626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甲1、甲2及乙等3部分,而與
第626-3號土地,分別分歸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
依各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據此,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
原62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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