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鄭曉龍
被 告 莊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陸拾柒元,餘新台幣參拾參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
彰鹿加油站)內,因被告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 莊紫娟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致使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7,436元(含零件費用2,620元、鈑金工資1,587元、塗裝
工資3,229元),查系爭汽車曾由其所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
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因倒車不慎致系
爭汽車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即必要修理工料費用),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事故照片
、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零件
訂貨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光碟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莊紫娟於前揭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之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2年3月4日鹿警分
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撞及系
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毀損,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
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7,436元,依據
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2,620元、工資4,816元,則可扣除折舊
部分僅為零件2,620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系爭汽車係於101年5月出廠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101年8月10日時,約使用3個月,其折
舊金額為2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
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2,378
元,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為7,19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零件2,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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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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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個月│242元│2620×0.369×3/12=242,│
│││2,620-242=2,378(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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