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勺)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603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自首,並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於同日晚間
8時45分帶同警方至上述處所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四)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證。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陳報單1紙在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之上述前科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