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號再審原告丙○○
樓再審原告戊○
樓再審原告丁○○
樓再審原告己○○
樓再審原告乙○○
樓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辛○○再審被告丑○○再審被告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子○○○
1樓再審被告壬○○再審被告癸○○○再審被告庚○○再審被告 陳淑枝 即永富商行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558,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