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審相對人丙○○、乙○○所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審相對人丙○○一人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詳如下述),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開規定,原審相對人乙○○視為一併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於民國97年1月6日簽發支票及本票各1張,向相對人借錢,相對人以不對價之金額交給抗告人丙○○,並以每月4分之高利貸新台幣8,000元為利息,抗告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