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3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揭附表編號2之罪,行為時仍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是依前揭說明,就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意旨,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認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