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82號上訴人乙○○
號丙○○
號被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上訴人乙○○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9,133元
(計算式:143平方公尺×2,9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6,780元。㈡上訴人丙○○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687元
(計算式:77平方公尺×2,9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3,645元。㈢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