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撲克牌肆拾張、骰子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目的,賭博輸贏之數額非多,惟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等行為,有害於善良風俗,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8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款新臺幣3,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以上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新臺幣6,800元,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尚無證據證明此款項乃被告因供給賭博場所所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刑法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