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所載「98年度桃交簡字第4612號」應更正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12號」。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