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詹國樑與告訴人 詹添明 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木棍毆打告訴人,犯罪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90號被告詹國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號居基隆市○○區○○街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樑於民國99年6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因懷疑堂兄詹添明報警檢舉其燃燒廢棄物品,而持木棍1支至詹添明住處理論,詹添明至住處門前與詹國樑解釋並否認有報警檢舉之行為,詹國樑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雙手持木棍1支毆打詹添明左手肘及左腰各1下,致詹添明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嗣經詹添明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添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國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1支與告訴人詹添明理論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拿著木棍到告訴人家門口叫他出來,問告訴人為何要叫警察,告訴人跟伊說什麼伊就忘記了,伊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受傷,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伊是跟告訴人在拉扯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詹添明陳述在卷,且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詹添明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驗傷診斷書記載可知,告訴人係於99年6月9日3時10分許至醫院驗傷,經醫師驗傷診斷結果,確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該些傷勢確實可能係棍棒毆打所致。再衡情,被告若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僅單純基於與告訴人理論之意思前往告訴人住處,則其應無攜帶木棍1支前往之必要,被告供稱確有攜木棍1支與告訴人拉扯等語,亦證告訴人所指被告持木棍毆擊成傷之情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樊家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8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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