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慶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累犯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被告詹慶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月桃寮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慶忠曾因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3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晚上1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99年8月10日晚上11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通知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慶忠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雖否認有於查獲前4日內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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