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更改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有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且本案被告於駕駛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灣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97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40巷
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之危險性,竟於99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致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順二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0.7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0.74mg/l)、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駕駛人將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之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則已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高達0.74mg/l,是依前開說明及醫學實驗之經驗法則,被告於飲酒後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相同犯行經追訴處罰,卻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視司法之教訓,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素芬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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