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雪卿選任辯護人陳樹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雪卿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雪卿與 盧換彩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係同居關係,渠等因生活拮据,為貪圖不法報酬,二人遂基於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推由盧換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之前大華戲院舊址(起訴書誤載「精一路一段大華戲院」)前,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以供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護照,嗣盧換彩與李雪卿則將上開交付國民身分證所獲取之二萬元花用一空。「阿明」取得盧換彩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將其上盧換彩照片換貼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照片而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再委由永發旅行社轉託翔富旅行社不知情代辦人員 吳美惠 ,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持該枚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護照)以行使,經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而於翌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盧換彩護照。其後因盧換彩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委託臺灣親親旅行社以其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遂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李雪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換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暨審判程序之陳述。
㈢證人即永發旅行社負責人 李美華 、證人吳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領一字第○九八五一
四六七三七號函及所附共同被告盧換彩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護照申請書、護照作廢申報表等件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雪卿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雪卿及共同被告盧換彩就上開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盧換彩實施,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李雪卿及共同被告盧換彩就前揭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載「阿明」在所取得之盧換彩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不詳男子照片而變造之,嗣並委由旅行社不知情代辦人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以行使等情,亦與「阿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業將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此種犯罪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而冒名申請護照者置於對向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對向犯」。易言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與收受他人國民身分證而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因各有其目的,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而負其刑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自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李雪卿及共同被告盧換彩係共同觸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乃本案公訴檢察官先於共同被告盧換彩之準備程序補充起訴意旨謂:起訴書原所起訴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惟因目前實務上就此等罪名關係之見解如上,故就本案起訴書所認被告二人涉嫌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名及該部分犯罪事實均予以減縮,本案僅起訴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等語,嗣再於被告李雪卿之準備程序重申前旨,並補充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列「(盧換彩與李雪卿)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記載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公訴檢察官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而檢察官本得就起訴事實在裁判上一罪範圍內略作調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本院自無須再就經公訴檢察官減縮部分予以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李雪卿因生活拮据,竟與共同被告盧換彩基於犯
意聯絡,而推由共同被告盧換彩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以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可取,且使主管機關對於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負面影響;惟被告李雪卿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甚佳,其雖於本院通緝到案之初矢口否認犯行(前未曾到案,故未經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對前揭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李雪卿及共同被告盧換彩所為上開犯行,共同被告盧換
彩所交付予「阿明」之國民身分證,固為共同被告盧換彩所有而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渠等因此所獲取之報酬二萬元,亦為被告李雪卿與共同被告盧換彩所有而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㈥本案被告李雪卿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李雪卿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則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廢止,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被告李雪卿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佈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案適用上未較有利於被告李雪卿,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被告李雪卿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依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李雪卿,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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