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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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明政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王虹文 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召集人潘.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安信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友才代理人 陳震南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原法商佳信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震岳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王裕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為新台幣(下同)32,889元,加計獎金後每月平均薪資40,985元【計算式:98年薪資32,889×12+97年考績獎金48,578+97年年終獎金48,578】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98年1月至10月之薪資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8年11月16日高市工水人字第0980020728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第1期至第52期,每期清償24,345元、第53期至第86期,每期清償29,259元、第8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34,174元,96期合計2,602,
486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5,883,404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44.23(2,602,486÷5,883,404=44.23%),然以聲請人平均每月約40,985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對子女2人負扶養義務,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16,640元尚屬合理(即本人9,807元+2子6,833元【計算式:82,000÷12÷2×2=6,833】。參以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3年11月、
106年9月陸續成年,故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增加清償金額,所提出上開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第1期至第52期,每期清償24,345元、第53期至第86期,每期清償29,259元、第8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34,174元,96期合計2,602,486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前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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