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邱奕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邱奕煌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邱奕煌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且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曾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邱奕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日│├──────┼─────────────┼─────────────┼─────────────┤│犯罪日期│98年6月12日│98年6月17日│95年5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8年度偵字第3911號│98年度偵字第3911號│99年度偵字第16368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8年度易字第735號│98年度易字第735號│98年桃簡字第2093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3月4日│99年3月4日│99年9月9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8年度易字第735號│98年度易字第735號│98年桃簡字第2093號│││號│││││判決├──┼─────────────┼─────────────┼─────────────┤││確││││││定│99年4月6日│99年4月6日│99年10月18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945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945號│基隆地檢99年執助字第636號│└──────┴─────────────┴─────────────┴─────────────┘┌──────┬─────────────┬─────────────┬─────────────┐│編號││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9年度偵字第3952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9年基簡字第1542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10月13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9年基簡字第1542號│││││號│││││判決├──┼─────────────┼─────────────┼─────────────┤││確││││││定│99年11月15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1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