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潘建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潘建勳未知悔悟,與 廖明輝 (另經本院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隆市場前,見 許進坤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潘建勳即提供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予廖明輝,並在場把風,由廖明輝以該T型扳手撬開該車駕駛座之車門鎖,復以該扳手破壞該車啟動引擎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動該車之引擎,並將該車駛離該處,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車輛及許進坤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釣竿1支、撈魚網1件、小冰箱及相機各1台、帆布1件。
嗣潘建勳於99年7月31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崇孝停車場,欲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搭載廖明輝及不知情之友人 詹逸樹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潘建勳所有供為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另經警在廖明輝住處,查獲許進坤所有之釣竿1支、撈魚網1件、小冰箱1台,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建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詹逸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進坤、詹逸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許進坤及詹逸樹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T型扳手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廖明輝為上揭竊盜犯行時,被告提供扣案之T型扳手予廖明輝,由廖明輝以該扳手撬開車門鎖及啟動引擎,而該T型扳手全長約11公分,握把處為塑膠材質,前端為金屬材質,金屬部分長約7.8公分,金屬部分之前端略呈尖銳狀,且有遭削薄之情形,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又該T型扳手得以撬開車門及啟動引擎,足見該扳手材質堅固,堪認該T型扳手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依據前開所述,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與廖明輝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述明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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