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3號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 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艾平 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營早餐店並兼職從事清潔鐘點工,每月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名下僅有一輛民國78年出廠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僱主出具證明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儲蓄型保單100年10月7日期滿止,每月清償8,004元;自100年11月起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八年為止,每月清償11,663元,合計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068,422元(以第一期自99年9月起為例),清償成數為27.81%(1,068,422÷3,841,938×100%=27.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於每月2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汽車變賣不易且價值低微,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9,829元,合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又每月本應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33元,惟債務人之配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承擔部分扶養費以及生活費用共計4,000元,故債務人僅需負擔3,167元扶養費用,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12,996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務人名下除上開自用小貨車外雖無其他有價值動產、不動產,但有一張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儲蓄型保單,該保單於100年10月期滿後可領回300,000元,債務人雖主張該筆保單係由債務人之母親張阿款繳納保費,並以張阿款為受益人,惟為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以示盡力還款之誠意,債務人願於保單期滿次月,就300,000元除以更生方案剩餘期數,再分別加入各期應清償數額中,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第1至14期每│第15至96期每│││(新台幣)│月清償額(設│月清償額││││99年9月為第│││││一期)││├─────┼───────┼──────┼──────┤│萬泰銀行│222,718│464│676│├─────┼───────┼──────┼──────┤│兆豐銀行│86,801│181│264│├─────┼───────┼──────┼──────┤│玉山銀行│158,947│331│483│├─────┼───────┼──────┼──────┤│國泰世華│372,661│776│1,131│├─────┼───────┼──────┼──────┤│新光銀行│123,554│258│375│├─────┼───────┼──────┼──────┤│永豐銀行│163,942│342│498│├─────┼───────┼──────┼──────┤│安泰銀行│1,102,594│2,297│3,347│├─────┼───────┼──────┼──────┤│日盛銀行│62,810│131│191│├─────┼───────┼──────┼──────┤│台北富邦│100,160│209│304│├─────┼───────┼──────┼──────┤│中國信託│1,417,363│2,952│4,302│├─────┼───────┼──────┼──────┤│匯誠第二│30,388│63│92│├─────┼───────┼──────┼──────┤││清償總額│8,004│11,663│├─────┼───────┼──────┼──────┤│清償成數│27.81%│││├─────┴───────┴──────┴──────┤│備註:30萬除以82期,每期應增加償還3,658.5元,小數點進││一位,自第15期後,每期增加3,659元。│└───────────────────────────┘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