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東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2段17.5公里(往基隆方向)處,經警攔停舉發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變更頭燈以外之小燈顏色為藍色)」之交通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第
2項前段責令改正。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7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經警攔停時之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外甥 丁冠中 ,前開機車所更改的部分稱為定位燈,又叫薄暮燈,此係大燈組當中的小燈泡,是作為不須開大燈的情況下可打開定位燈以求警示的作用,並未影響行車安全。另警察於欄停時將駕駛人身分證號碼之後3碼寫錯,且當時欄停警察硬要開罰單,造成駕駛人相當的困擾與不服氣,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之車寬燈燈色應為白色、淡黃色或橙色,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惟異議人林東茂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處罰機關有何歸責他人之事由,而駕駛人丁冠中雖曾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7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書,然駕駛人丁冠中並非本件之受處分人,本不得提出異議,況該申訴書亦未敘明有何歸責他人之證據,有陳述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之外甥丁冠中騎乘系爭機車,於99年7月11日凌
晨1時42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7.5公里處(往基隆方向),因大燈組裡頭的小燈燈光顏色與規定不符而為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主張僅係將定位燈更改為藍色燈泡等語,然經本院通知異議人、丁冠中及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俊瑋 於99年11月23日到庭,異議人、丁冠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證人林俊瑋則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地點是在汐止市○○○路17.5公里往基隆方向,伊看到本件違規機車騎過來時,車頭大燈組裡頭的小燈改裝成藍色燈泡,伊就將車子欄下,當時騎機車的就是丁冠中,他有出示他的駕照、行照給伊看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蒐證照片2幀為證,觀諸該蒐證照片,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車寬燈(即前側位置燈)確係改裝為藍色燈泡,與證人林俊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車輛之車寬燈應為白色、淡黃色或橙色,業如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行車安全,避免車輛設備裝置未合於規定而影響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時,本即負有瞭解相關交通法令之義務,否則將致其他用路人不測之危險,是異議人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
㈢至異議人主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照或身
分證統一號碼欄誤繕駕駛人身分證後3碼號碼,固有未洽,惟此並不影響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原舉發單位業已去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更正違規人之身分證字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擅自變更車寬燈為藍色燈泡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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