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05、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660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9號、96年度基簡字第305、49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5年度訴字第660號及96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96年度基簡字第305、
492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93號判決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1138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4月假釋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黃英源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9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與深澳坑路口加油站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其因竊盜案件,於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其於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英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9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及9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被告於所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0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902635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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