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主標
范彩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范主標、范彩鳳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范彩鳳、范主標於民國99年12月2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范主標、范彩鳳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范主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47巷2之2號居臺北縣 瑞芳 鎮○○○路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彩鳳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9巷6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主標與范彩鳳為兄妹關係,2人原均與母親 范林 金桂 同住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9巷60號4樓。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范主標至上址 范林金桂 房間內與范林金桂理論其妻鞋子失竊之事,范彩鳳聞聲將錄音筆掛於脖子上進入范林金桂房間內,談話間范林金桂否認行竊,范主標便要求范林金桂一起向家中供奉之神明發誓,范彩鳳不滿范主標對范林金桂之言行態度而與之發生爭執,范主標見范彩鳳脖子上掛著錄音筆,便徒手抓拉掛在范彩鳳脖子上之錄音筆,范彩鳳、范主標於拉扯過程中,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范主標受有右頸部擦傷、右下胸部擦傷、左足擦傷之傷害,范彩鳳則受有頸部擦傷、左下胸部挫傷、額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范彩鳳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范彩鳳、范主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主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拉范彩鳳胸前懸掛物品之情不諱,被告范彩鳳則坦承有無上開時、地伸手抵擋范主標抓拉胸前錄音筆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范主標辯稱:案發當天在伊母親范林金桂房間內,伊跟范林金桂說一起去向家中供奉的 關聖帝君 發誓,范林金桂起身好像要上樓的意思,范彩鳳也站起來,伊看到她胸口掛了一個發亮的東西,伊一抓,她的身體就被伊往前拉,她的身體晃來晃去,雙手及身體就往伊身體撲過來,當時兩人都是站著,伊就雙手交叉護著伊的頭,因為伊感覺伊的脖子跟腰有被她的手抓傷,范彩鳳用她後腳跟大力踩伊左前腳背,伊手護著不讓她靠近,范林金桂就拿了一支掃把,木桿朝上,對著伊與范彩鳳說,你們兩人誰動手,我就打誰,范彩鳳堵著范林金桂房間出入口,大嫂 馮麗娟 聽到衝進來抱著范彩鳳,伊就離開房間了,過程中伊完全沒有打范彩鳳,伊沒有出手,只有護著自己,在閃她,只有范彩鳳向伊撲過來時,伊伸手護住頭,那時候兩人的手有碰到,范彩鳳提出之驗傷單所示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被告范彩鳳則辯稱:案發當天是范主標突然站起來手要拉伊的錄音筆,伊的錄音筆是掛在胸前,他先揮拳打伊額頭,伊手一直抓著錄音筆,手護著胸部,范主標就一直毆打伊,甚至把伊摔到床上、地上,後來母親范林金桂一直罵他、呼救、一直叫救命,大嫂馮麗娟就衝進來,范主標一拳要打伊眼睛,結果打到馮麗娟嘴巴,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伊根本就無力反抗,伊不知道為何范主標胸部、頸部、左足有擦傷,伊沒有用手去抓他的脖子、腰,也沒有用腳踩他的腳背,只有在錄音筆快被搶走時,有用兩隻手去跟范主標搶,伊的手那時應該有與他的手碰觸云云。經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據彼等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據證人范林金桂、馮麗娟證述在卷,且有瑞芳礦工醫院范主標、范彩鳳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病歷影本、案發前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片各1份附卷可稽。證人馮麗娟證述:案發時伊本來在煮飯,被告2人與伊婆婆范林金桂都在范林金桂房間內,伊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後來伊聽到范林金桂在房間內叫趕快來喔,在打架,伊就趕快跑進去,看到范彩鳳站在床上,范主標在床邊地板上站著,手還握著拳,伊擋在范彩鳳與范主標中間,范林金桂則拿著她房間內的一支掃把用木頭柄要敲范主標的手,叫他把手放下來,結果范主標手肘伸起來要抵走那支掃把木柄,剛好伊跟他面對面站著,距離很近,范主標抵走掃把木柄時,伊嘴巴被掃把木柄劃到,上嘴唇內側有一點黑青等語,及被告范主標供陳:范林金桂拿了一支掃把,木桿朝上,對著伊與范彩鳳說,你們兩人誰動手,我就打誰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有互毆之事實。證人范林金桂固僅證述范主標毆打范彩鳳之情,而稱范彩鳳並未毆打范主標等語,但審諸本案發生緣由即知,上開互毆事件乃范主標、范彩鳳針對范主標對范林金桂之言行發生爭執所引致,范林金桂為迴護范彩鳳而為上開有利於范彩鳳之證言,恐難遽予採為對被告范彩鳳有利之證據。至被告兼告訴人范彩鳳固稱:范主標一直毆打伊,並將其摔到地上、床上等語,然觀諸上開范彩鳳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其傷勢均位於上半身前側部分,並無下半身及上半身後側部位之傷勢,顯與一般遭人摔至堅硬地面毆打時可能出現之傷勢情形有別,因認范彩鳳與范主標係面對面站姿發生拉扯互毆。范彩鳳應係為凸顯只有范主標傷害自己而掩飾其與范主標互毆行為始為上開陳述,其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而本件互毆事件起因於被告范主標徒手抓拉范彩鳳胸前錄音筆,其於抓拉時遇范彩鳳反抗,若無毆打范彩鳳之舉動,范彩鳳應無可能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另從范彩鳳提出之案發前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范主標、范彩鳳於行為前已發生激烈爭吵,2人確實有互毆之動機。綜上,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彼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樊家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書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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