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徐熙璋
相 對 人 漢 唐天廈 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四
五八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鳳司簡調字第一一二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分案之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民國105年度司執字
第32070號及第60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以其經
向本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倘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
於前開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458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查,相對人於105年3月3日持
本院所核定之104年度司促字第42160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32070號),嗣經本院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核發本院105年3月31日雄院隆105司執竹字第
32070號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相對人復於105年4月26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60458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
4月28日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於105年6月13日
就前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05
年6月14日分案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12號受理等情,業
據本院調105年度司執字第3207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
60458號、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12號卷核閱無誤。而聲
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
依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
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而停止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萬1,7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
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
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
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
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
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萬元為宜。
㈡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070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
終止前而言,而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
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
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經查,相對人於105年3月3
日持本院所核定之104年度司促字第42160號支付命令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32070號),嗣經本院以債務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核發本院105年3月31日雄院隆105司執竹字
第32070號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因已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已無從停止,聲請
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