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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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何凰菱何昱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3年1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86,1
54元(含本金164,175元、利息19,179元、其他費用2,800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又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9
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被告應依約清償前開
所載之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具狀對系爭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已清償本件債務,債權人請求
之本件金額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含、刊登於經濟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金卡/普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對本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所提異議內容辯稱有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云
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業已
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卡借貸
明細資料,堪認被告尚積欠本金164,175元暨利息、其他費
用等債務未付一情,確屬實在。是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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