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宗留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二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四樓之一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
讓與為登記原因,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一一○年
一月十七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邱世明 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参拾陸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邱世明於民國80年1月間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2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房
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現已由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併購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中小企銀)抵押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中小
企銀於91年11月15日聲請查封系爭房地,邱世明唯恐系爭房
地遭查封拍賣,乃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家添 借款,並由陳
家添於92年7月17日為邱世明代償餘額166,544元,系爭房
地乃於92年7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惟邱世明未向中小企銀
申請清償證明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致中小企銀未察,誤以為
系爭抵押權尚存在,於93年3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公司。邱世明嗣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父陳家添之欠款,遂於
93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陳家添抵償,後經陳家添於10
3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
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尚存續於系爭房地上
,有害於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清冊、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中小企銀會計收入傳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邱世明於91年至
93年間有擔保債務資料,邱世明原經中小企銀通報之債務,
確於92年6月後即未再通報,有該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中小企銀係於92年10月27日始
將對邱世明之債權讓與被告,亦有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該等未再予通報之情形,並非因債
權讓與而發生,而應係如原告主張係因已清償完畢之緣故,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擔保之邱世明積欠中小企銀債務業
經清償完畢等情,應屬實在。。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所
擔保之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至中小企銀將系爭抵押權讓
與被告公司前,依前開授信資料明細記載,亦無新債權發生
,應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且應許抵押人請求抵
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
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影響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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