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茂元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陳安安 律師
       張睿方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美嬌
       謝秋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壁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
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N-O-D
-C連線範圍之牆壁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次按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同段985建號建物(下
稱原告房屋)之共同壁,經被告僱用施工人員施工往原告側
挪移,致占用原告房屋坐落之原告所有同段166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因而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占用部分之共同壁拆除,並回復共同壁之原狀,另依民
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囑託測量後,特定其請求拆
除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O-N-C連線(面積
0.31平方公尺)及請求將兩造房屋頂樓分隔牆占用原告房屋
部分拆除,並將分隔牆回復至原有位置,另追加請求被告因
移動分隔牆致原告房屋漏水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33,50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就其中拆除占用部分之請求,與
原告起訴時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施作分隔牆占用原告房屋
之同一社會事實,且調查證據之範圍亦與原起訴請求之範圍
同一,應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其追加應屬合法
,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請求移動分隔牆所生之損害部分,
並非原告原起訴請求之範圍,且其所需調查之證據尚及於損
害發生之原因及損害之內容,均與原起訴之範圍不同,自難
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不能
於起訴時一併提起之情事,又非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自
難認其追加為合法,就該部分追加既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7
日以原告房屋占用其土地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將占用部分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並請求占用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本件原告之標的相牽連,其提起
反訴,應屬合法。又反訴原告於本件囑託測量後,依實測面
積重新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因而於104年12月29日更正請
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陳述: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原告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同段167地號土地(下稱被
告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被告房屋則均為被告所有。原告房屋
與被告房屋均為同批建商興建,且所有權各自坐落與兩造土
地上。詎料,被告僱用施工人員將兩造所有房屋之共同壁往
原告側挪移,致原告所有土地目前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
屢經原告催促均拒絕返還,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共同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且回復共同壁之原狀。又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亦
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87
年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8元。又反
訴原告請求拆除之圍牆,均為反訴原告所興建,並非反訴被
告所有,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拆除。
㈡本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N-O-D-C連線範圍之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原告房屋頂樓如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
之分隔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建物予原告,另將分隔牆回復
至如附圖二所示之橘色位置;⒊被告應連帶給付2,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拆除聲明一之
牆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反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陳述:
㈠被告房屋經測量後,並無原告所指之情形,實則係原告房屋
占用被告土地,被告自無任何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情事。退
步言之,縱被告房屋確有占用原告土地,被告自願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金額應以申報地價計算,而非以公
告現值或實價登錄金額計算,僅應為每月19.3元,且就已逾
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又占用之面積極微
,鑑於拆除共同壁有違害兩造房屋安全之虞,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得請求除去兩造
房屋之共同壁。又反訴被告之房屋既有占用反訴原告土地之
情事,反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占用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81.6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03元。
㈡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部分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將附圖所示C-H-I-D-C連線範圍及E-J-K-
F-E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⒉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1.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應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8.03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N-O-D-C連
線範圍之牆壁,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房屋則為
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占用原告
土地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N-O-D-C連線範圍之牆壁為被告所興建,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院會同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現場
履勘,該部分牆壁一、二樓均與被告房屋屬相同之型式,而
與原告房屋之圍牆型式不同,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73頁),足認該圍牆確屬被告於整修時所興建,被告此部分
辯解,應與事實不符。該圍牆既係被告於整修時重新施作,
即屬被告建物之部分,應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牆壁測量其坐落位置,
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原告土地附近檢測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原告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然後依據高雄
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一所示之比例尺500分之1鑑
定圖。測量結果認上開牆壁同時坐落於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
上,中心線位置則位於被告土地上,位於原告土地部分則為
如附圖一編號C-N-O-D-C連線範圍,面積為0.31平
方公尺。被告所有上開牆壁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即堪
認定。
⒊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既有逾
越地界之情形,原告原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占用部分拆除。惟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僅為0.
31平方公尺,對原告土地之使用影響非鉅,且依原告提出之
原告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房屋間本為鐵欄杆
間隔,原告亦自承該鐵欄杆後來改建為實心牆(見本院卷第
156頁),顯見被告占用之位置原先原告亦係作為圍牆使用
。而依現場照片,被告興建上開牆壁時,復留設有共同壁所
需之鋼筋(見本院卷第73頁),對於原告將來增建使用亦無
妨礙。且依被告興建牆壁之位置,中心線尚且坐落於被告土
地上,足見其興建之時僅係依原有牆壁位置施作,並非故意
逾越地界而興建,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認應免為
全部之移去,方符事理之平,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
編號C-N-O-D-C連線範圍之牆壁,尚非有據。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雖得免
於拆除,但仍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⒌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再者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
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⒍原告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有原告
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斟酌原告土地
鄰近國道1號及國道10號,生活機能非差,且兩造互為請求
時均係以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堪認兩造對於應以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應無爭執,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應
屬合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即應為每月7元(計算式:
2,720×0.31×10%÷12=7,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420元(計算式
:7×12×5=42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N-O-D-C連線範圍所示牆壁拆
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之分隔牆,並將該
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另將分隔牆回復至如附圖二所示橘色位
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整修被告房屋時,擅將頂樓之分隔牆往原告
房屋方向移動,致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經本院
審認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房屋及被告
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之頂樓平面圖所繪排水孔位置(見本院
卷第175頁),即可得知該分隔牆曾經移動。然經本院向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資
料核對結果,原告提出之屋頂平面圖應係建造執照申請資料
附圖編號4,惟該屋頂平面圖,其頂樓樓梯位置為右側房屋
之樓梯出口緊鄰分隔牆,而本件則係左側房屋之原告房屋樓
梯出口緊鄰分隔牆,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見原告提出之屋頂平面圖,並非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屋
頂型式。實則依本件房屋所在位置對照施工位置圖,應為編
號F8、F9號房屋,該等房屋之屋頂平面圖應為建造執照
申請資料附圖編號10之圖說。依該圖說記載,屋頂之分隔牆
與被告房屋之樓梯出口牆面相鄰,且排水孔本即位於該分隔
牆上,足見該分隔牆現況與興建之初之情形相符,自難認被
告有何移動分隔牆之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移動分隔牆占有原告房屋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H-I-D-C連線範
圍及E-J-K-F-E範圍之建物為反訴被告所有,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H-I-D-
C連線範圍之牆壁為反訴原告整修房屋時興建而為反訴原告
所有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為反訴被告所有自屬無據。至
如附圖一編號E-J-K-F-E範圍之牆壁,依其興建之
型式、位置與其他原有圍牆相較,應屬建商興建之初即設立
之圍牆,而屬兩造後院共同使用之圍牆,應屬兩造所共有。
縱該圍牆確有坐落於反訴原告土地上,亦難區分該圍牆何部
分屬反訴被告所有而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之土地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拆除,即非有據。且基於相同之原因,亦難確認何
部分圍牆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反訴原告之土地,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N-O-D-
C連線範圍之圍牆,雖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然本院審酌
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之平衡,認應免去全部之拆除,惟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如附
圖二所示綠色部分之分隔牆為被告將原有分隔牆移動占用原
告房屋等情,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尚難證明,自無從請求被告
移去該分隔牆及請求被告將分隔牆拆除並回復至如附圖二所
示橘色部分位置,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之範圍則屬反訴原告所有或
為兩造所共有,均無從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亦無從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兩造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元,及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年8月25日起至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N-O-D-C連線範圍之牆壁拆除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正
反訴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兩造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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