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餘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絲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年1月15日20
時9分許,系爭車輛由楊絲羽駕駛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8,150元(其中工資9,700元、零件7,450元
、拖吊費用1,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祥碩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吊服務費統一發票、維修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5年1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及訴外人楊絲羽
車禍現場訪談紀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楊絲
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
,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楊絲羽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絲羽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楊絲羽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18,150元,其中
工資9,700元、零件7,450元、拖吊費用1,000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1年11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
1月15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267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7,
450×0.369=2,749,第1年折舊後價值7,450-2,749
=4,701,第2年折舊值4,701×0.369×(3/12)=4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01-434=4,267),加前揭無庸
折舊之工資9,700元及拖吊費用1,000元,總費用金額應為
14,967元(計算式:4,267+9,700+1,000=14,967),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
後之總修復金額為14,96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4,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
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其中300元,餘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