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起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彭起宏之住居所,雖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向處理兩造
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被告彭起宏之資料,然經本院函調
後並依該交通事處理卷宗所載被告之住所寄送司法文書,經
郵政機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不明,
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彭起宏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