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楊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4,975元,及其中299,374元自民國95年
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304,975元,及其中299,374元自100年5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8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1
2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304,975
元。為此,原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