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69號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又原法院於104年3月3日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原法院乃於104年3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再對之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亦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3月9日、12日送達於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4、15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6頁),其抗告自非合法,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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