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康燕嬌
訴訟代理人 楊世澤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
被 告 協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瑲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複 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予標準,按其工作年資(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
為限),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的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以一年計算。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查原告自民國
83年11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至97年11
月30日止,服務年資為14年又7天,計有29個基數‧雖未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被保險人保險年資15年,年齡滿55歲
退休規定,然依勞工局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所載給
付依據,被告公司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
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及依同條例及第13條第2項規定:依第
11條第4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以此辦理原告優退。然被告公司將
原告退休前6個月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僅核發493,
266元,被告公司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核發
之退休金短少,此部分應由被告公司依法補足。次查原告每
月平均工資:原告每月實際平均工資應為28,020元,即97年
6月至97年11月薪資:6月21,837元、7月22,471元、8月37,2
28元、9月29,435元、10月29,808元、11月30,083元。6月至
11月薪資所得總額:170,862元,(170,862元÷183)×30
=934元×30=28,020元,每個月平均薪資28,020元,乘以29
個基數,應給付勞工退休金為812,580元,然因被告公司短
計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因此勞工保險局僅核發493,266
元,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短少319,314元,此部分應由被告
公司補足差額。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抗辯其於97年
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遣所屬員
工13名,且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為資遣員工通報,而本案原
告應屬該批資遣名單之1人‧‧‧‧云云,此部分與事實不
符。查由被告提出被證一資遣13名員工之名單,原告並未列
在其中,且於99年10月6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時,被
告亦提及:原告是經公司優惠資遣,但調解委員要求其提出
提出資遣名單中有康燕嬌之資料,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依就
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
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
地主管機關及就業服務機構。被告公司提出名單之被資遣員
工13人,已於97年12月5日將資遣費與薪資一併發給個人永
豐銀行戶頭裡,然而原告退休金卻是自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98年1月6日給付予原
告。可見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係遭資遣,而係辦理退休。⑵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且已另於97年11月30
日與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云
云,顯然有誤。查原告自83年11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作業員,工作至97年11月30日止,服務年資為14年又7天
,計有29個基數‧雖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被保險人保
險年資15年,年齡滿55歲退休規定,然依勞工保險局勞工結
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所載給付依據:「被告公司係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及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依第11條第4項規定應發給勞
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
以此辦理原告優退」,因此原告確實係辦理優退。再者依被
告提出被證二之員工離職單,離職原因詳查及意見批註:「
該員依優退離職」,再者又依原證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
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協調方案:「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
知書資料,得知勞資雙方當初係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來結清舊制年資;另依勞方檢附最後
6個月薪資明細及資方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資方確有給
付勞方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故請資方依法補足」亦可知原告
係辦理退休。⑶原告係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核發493,266
元,非被告公司支付,因此與資遣無關等語。爰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1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被告公司確實於97年11月30日以『優惠退職』之方式即資遣
,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被告公司因受全球性經濟不
景氣之影響致公司業務緊縮,造成公司內部人力過剩,被告
遂於97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資遣所屬員工13名,且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為資遣員工通報
,此有被告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可稽。而本案原告康燕嬌
原應屬該批資遣名單中之一人,惟因原告任職於公司之年資
未達法定退休資格,故無法依法申請退休,然被告公司為體
恤原告於公司服務已久,故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經原告同意
後,依優惠退職方式辦理離職,且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因原告並未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且已另於97年11月30日與
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按勞
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
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查原告於97年11月
30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符合上述自請退休要
件,況且原告亦自認其工作年資僅為14年又7天,且未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被保險人保險年資15年,年齡滿55歲退
休規定,顯然未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縱原告係以『優惠退休』方式離職,但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按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9條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
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
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
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
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同法第11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經查,被告曾
於94年5月23日以書面徵詢原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選擇,惟
當時原告僅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上勾選『暫不
選擇』,並未表明選擇新/舊制。揆諸前揭法旨,若原告屆
期未選擇者,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據此,
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則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又依上開意旨,若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年資者,其結清標準以不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為之,足見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情事,顯非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又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認,被資遣者,其猶聲明自願退休,更
進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殊屬不當。據此,原告既與被告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即與被告不存有僱傭關係,自不得依原告單
方之意思表示,遽認被告須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否
則,即與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有所悖離。再者,當事人雙
方之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3年3
月18日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
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
予保留。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
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
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
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
三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
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
式,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
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
律效果,此際,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雇雙方之勞動契
約終止時,按其總合之工作年資,如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請
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者,即由雇主給與資遣費或退休金
,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要件者,
則不得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益證,若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既非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除非勞雇
雙方特別約定,原則上勞工舊有年資應予保留,俟勞雇雙方
勞動契約終止時,始依保留年資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亦即
,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保留年資,待勞工退休
始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乃一般性、原則性情形,勞雇雙方
依同條第3項規定先行結清保留年資則屬例外情形,須由勞
工及雇主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可為之,非得片面由勞工或雇
主決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30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時,雙方係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即優惠退職方案
達成協議,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基於結清工作年資之
意思表示為之,進而原告應無請求結清年資之權利。再者,
依上開意旨,若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終止時,按其總合之工
作年資,如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
者,即由雇主給與資遣費或退休金,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有
關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要件者,則不得請領資遣費或退休
金。據此,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符合
上述之要件,故依法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權利,更
何況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終止行為係基於雙方合意,始終止
勞僱關係,故原告自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㈣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
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書第3頁第17、
18、19行中,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即原
告)自83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即被告)擔任作
業員,工作至97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以優退方式辦理離
職。」揆諸前揭意旨,縱認被告係以『優惠退休』方式與原
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不論原告係以『優惠資遣』抑或是
『優惠退休』等名目方式,終止勞僱關係,皆屬勞僱雙方合
意「依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終止勞僱關係。因此,原告
與被告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確實係因被告依優於勞動基準
法之條件與原告達成合意,始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如原
告所主張之情事,從而本件勞僱關係之終止行為,確實為如
前揭判決所載,且為原告與被告於上揭判決中所不爭執之事
實,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㈤再者,原告對於被告將向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申請給付以支
應其優惠退職金之事實早已知悉且同意,故兩造間並無達成
結清年資之合意:⑴按內政部75年12月16日台內勞字第4655
47號函釋謂:「符合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辦
法者,雇主核發退休金時,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內支用。」爰依前揭法旨,若勞工未達法定退休資格者,事
業單位則得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即與勞工以優於
勞基法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條件達成協議,核發該筆優惠
退職金,並進而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經
查,本件原告既未符合法定退休資格,被告自得以優於勞動
基準法之條件,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進而由所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並無不法。而當時被告公司因
遭遇金融海嘯之大環境,一時資金周轉困難,故除上網查詢
上開函釋外,亦以電詢方式與臺灣銀行信託部確認請領優惠
退職金之相關手續後,認為既雙方合意以優惠退職金493,26
6元優於勞動基準法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規定,即於原告
同意配合後先行向臺灣銀行由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
戶內之金額申請給付,一切係經原告同意,始將雙方達成協
議之金額493,266元倒推計算年資,即493,266元除以每月平
均工資22,421元,得出22個基數,上開情節,原告於雙方達
成協議時即清楚明白,更同意於申請給付單上蓋印,否則原
告年資既與上開倒推計算出之年資不符,豈可能同意配合被
告公司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申請給付。故原告以系爭申請
書及勞工結清舊制通知書主張被告係同意原告結清年資。⑵
縱認被告公司係以結清工作年資方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其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如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84
之2條之規定者,依法自屬無效,不生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
法律效果:即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
函釋謂: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
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
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
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
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
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
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
結清保留年資。二、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
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
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
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然查,縱使被
告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以結清舊制工作年資,而非
依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惟依前揭意旨,如勞資雙方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
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此際,勞工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
。又查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既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
認定係屬無效,則雇主即不得憑與勞方達成低於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結清保留工作年資約定定領回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餘額,而仍須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苟認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結清保留工資年資約定應由同法所規定之退
休條件取代,無異認雇主不但須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尚須依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給付勞工依勞動基準法有關
退休規定計算之金額,豈得事理之平?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顯有未合。㈥被告公司依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與原
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優惠退職金即補償金493,266
元,自屬合法。⑴查本件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優惠退職金
係「依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即優於法定資遣費給付之標
準,核算其優惠退職金即補償金493,266元,並依此金額49
3,266元作為原告願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僱關係之條件,
其計算方式則按當時所核算出之資遣費345,332元,加計14
7,934元,共計493,266元,此為原告於當時及前揭判決中所
不爭執之事實,如今原告竟臨訟反言推翻前所合意,實令被
告錯愕,故原告請求之理由,要與事實不符。⑵又縱被告於
原告離職時,其資遣費之計算有誤,惟原告於民事準備(二
)狀之理由三,計算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時,顯將非工資
之『本勞夜點』及『其他加項』以及『特休未休』一併納入
,殊屬違法悖理,即『特休應休未休部分』及『其他加項』
以及『本勞夜點』部分: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六個
月內領有「特休未休」之給與4,015元及「其他加項」之給
與377元以及原告每月或有或無領取之本勞夜點,因不具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且未見原告說明與原告所提供勞務之關聯
性,此等給與之性質顯非因勞工工作所得之報酬,本不應納
入本件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之薪資範圍,惟本件原告於「民事
準備(二)狀」中竟將『本勞夜點』及『其他加項』以及『
特休未休』等一併列入原告之工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年2月6日台勞動二字第01747號函釋示:「事業單位如採
由勞工自行擇日休假之方式,則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應休
未休日數工資,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故於
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
間內,法無明定,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又參照上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書第4、5頁所載,
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薪資結構應包含本薪、全勤獎金、加
班費、職務津貼,另特休未休獎金及夜點費不屬之。據此,
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中,將『本勞夜點』及『其他加項
』以及『特休未休』等一併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實於前揭
法旨相違,從而原告薪資單中『特休應休未休部分』、『本
勞夜點』以及『其他加項』項下金額不等之收入,確不屬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範圍。㈦縱被告於原告離職
時,就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有誤,而核其正確之
平均工資應為27,657元,進而核算資遣費為382,384元,加
計30日之預告工資27,657元後,合計為417,068元。由此可
知,縱被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有誤,惟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
優惠退職金493,266元,已較正確核算後應給付之資遣費41
7,068元為高,且仍優於勞動基準法上給付之標準,從而被
告依優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核算優惠退職金即
補償金493,266元予原告,應屬妥適。再者,雙方係以金額
493,266元作為合意終止勞僱關係之條件,故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3年11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
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至97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
又7日,計有29個基數,然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休前6個月薪資
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僅核發493,266元,即以原告每月
平均工資28,020元,乘以29個基數,應給付勞工退休金為81
2,580元,然因被告公司短計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因此
勞工保險局僅核發493,266元,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短少31
9,314元,此部分應由被告公司補足差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薪資單各1份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
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
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
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查本件原告自83
年11月24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嗣93年6月30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原告於94年5月23日在被告提出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上係勾選「暫不選擇」,有
系爭意願徵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既屆期
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新制,則原告仍應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即於原告合於上開勞動
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時始得自請退休至明。又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於97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4年又
7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並未符合上開勞動基
準法規定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要件,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之權利。
㈡至原告主張依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所載上開結清舊
制年資之條文依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
第2項規定,且其受領493,266元係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部於98年1月6日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所給付,可見原
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係遭資遣,而係辦理退休等情,固據其提
出上開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為證。惟查:按本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所謂得以
上開條文規定保留工作年資並與雇主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員
工,係指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如員
工並未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乃屬當然。而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3日在被告提出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上勾選「暫不選擇」,屆期未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仍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舊制等情,業如前述,即上開勞工結清
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雖記載「結清舊制年資」及條文依據為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等語,
然原告既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勞工,顯無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規定與雇主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可能,是原告逕以上開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遽認其
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按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7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因受全球
性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公司業務緊縮,造成公司內部人力過
剩,遂於97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資遣所屬員工13名,且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為資遣員工
通報乙節,業據其提出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即被告於依上開規定資遣員工時,自
應發給資遣費,而原告雖非屬被告該次所資遣之員工,惟依
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單所載「離職日期:97年11月30日」、
「離職原因詳查及意見批註(由單位主管、經理填寫):該
員依優退離職」等語及時任被告董事長特助之訴外人 曾孟仁
提出說明書所載「...因97年下半年度受全球市場不景氣之
影響,迫使公司須裁減人力,故於97年11月份經董事長授權
下,預計裁減15名員工,除其中一名員工得為自請退休外,
另一名員工即康燕嬌,則未符合法定自請退休之資格,因此
,由本人與該名員工進行面談及協商...」等語,顯見被告
係因同一之勞動基準第11條之事由而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自不得低於上開勞動基
準法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而若以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際平均
工資應為28,020元計算原告依勞動準基法所得請求之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不得低於14.08個月
之資遣費及1個月預告工資即422,542元(計算式:28,020元
×〈14.08+1〉=422,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
原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既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託部於98年1月6日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受領493,266元,
不論其受領上開款項之名義為何,原告受領上開493,266元
,顯已逾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受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422,542元。
㈣綜上,原告非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之人,
而其未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要件,
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又其原告受領上開493,
266元,顯已逾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受領之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422,54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足短少之退休金云
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