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附近,因參與調解案外人丙○○與 羅坤郎 間之感情糾紛,竟萌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面部鈍挫傷併腫痛(左耳前四乘四公分及耳道內疼痛)、四肢部鈍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左上臂分別二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三乘三公分、右膝三乘三公分及左肘內側三處擦裂傷各約三乘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稽詳,並有證人羅坤郎證稱:被告有與丙○○發生肢體拉扯等情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復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循。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參與調解丙○○與羅坤郎間之感情糾紛等情不諱,惟其堅決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伊因見丙○○與羅坤郎之妻 楊素萍 等二人發生爭執與拉扯,遂出面將該二人分開,其上開行為不可能致丙○○發生臉部腫痛等傷害,且告訴人丙○○於案發後曾向警方報案,當時即因其身上並無外傷,以致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文件,詎其事後竟遠赴高雄驗傷而索得診斷證明書,其是否真有受傷?頗令人存疑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係被告乙○○先動手揮打其頭部一拳後,楊素萍及 鍾欣儒 才過來各別拉住其手臂,被告乙○○其後即未再動手,而楊素萍及鍾欣儒亦未出手毆打等情,即足見其在偵查中指述,係被告毆打之,才致其因此受有頭面部鈍挫傷併腫痛(左耳前四乘四公分及耳道內疼痛)、四肢部鈍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左上臂分別二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三乘三公分、右膝三乘三公分及左肘內側三處擦裂傷各約三乘一公分)等傷害云云,並非屬實。蓋以告訴人上開指述,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與證人楊素萍證稱,因其與丙○○發生拉扯,被告才過來將其二人分開,被告並未出手毆打丙○○等語,以及證人鍾欣儒證述其並無參與上開拉扯情事等情不符,復與證人羅坤郎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曾告知丙○○事情已過去,不要再糾葛,且曾見丙○○與被告發
生肢體上拉扯,當時大家情緒失控,有打成一團,互相拉扯云云互異;又倘若如告訴人丙○○所言,該日係被告乙○○於揮打其臉部一拳後,即未再動手,且楊素萍及鍾欣儒二人僅係分別拉住其手臂等情,則依常理,告訴人應僅可能致生頭部受傷及雙臂受拉扯之瘀傷等傷害,而可能造成上開診斷書中所載之右膝三乘三公分及左肘內側三處擦裂傷各約三乘一公分等傷害,故告訴人上開右膝三乘三公分及左肘內側三處擦裂傷各約三乘一公分等部分之傷害,應顯然與其所言被告乙○○所為毆打行為,甚或楊素萍及鍾欣儒之拉扯手臂行為無關,且告訴人丙○○所為上開陳述顯然有重大之瑕疵,而不得據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又公訴人雖引述證人羅坤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告知丙○○事情已過去,不要再糾葛,其曾見丙○○與被告發生肢體上拉扯,當時大家情緒失控,有打成一團,互相拉扯等情為被告不利之論據。然查證人羅坤郎上開所述,不僅顯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乙○○係一走過去便揮手毆打其頭部,其後便未再發生毆打等情不符,且若觀諸證人楊素萍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稱,因其與丙○○發生拉扯後,被告乙○○才過來拉開其二人等情,則顯足認當時未實際參與其中,僅在一旁觀看之證人羅坤郎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應係因現場情形混亂,致未能分辨被告乙○○介入丙○○與楊素萍上開爭執情形時,究係出於調解該二人糾紛之意而拉開該二人,或係確與丙○○發生衝突所為之拉扯,亦即證人羅坤郎上開證言,僅係其看見被告介入丙○○與楊素萍之糾紛時所為主觀認知之錯誤,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有故意傷害之犯行。
㈢、又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分開丙○○及楊素萍等二人,此核與證人楊素萍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既僅係出手拉開丙○○及楊素萍等二人,則其目的應為排解丙○○及楊素萍二人之糾紛,堪以認定。雖據證人楊素萍另證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撞及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丙○○受有頭面部鈍挫傷併腫痛(左耳前四乘四公分及耳道內疼痛)部分之傷害相符,然被告乙○○於出手出手拉開丙○○及楊素萍等二人時,縱或有撞及告訴人丙○○臉部,衡諸常情,亦非出於其故意,更不應苛責被告對於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亦有欠缺注意義務,而遽認其仍應成立過失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被訴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