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勝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108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記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對本院前揭判決有所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0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分別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9日,各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及臺中市○○區○○路○○○○號4樓BF2之居所,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文書各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以各為送達處,且被告於前揭各送達時間均未有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有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上開裁定最遲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1
0年8月30日向本院補正具體理由(加計在途期間及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而以休息日次日代之為期間末日),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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