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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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7、694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素秋因缺錢花用,可預見將自己申請或保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以此帳戶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身分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愛」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素秋先於民國109年2月5日、3月31日,分別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保管使用之婆婆 賴林 芽申辦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愛」,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被害人 陳文雅 、 俞宛蓉 、 洪麗琴 、 翁郁涵 、 黃貴蘭 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陳素秋或 賴林芽 之上開帳戶,陳素秋再依「愛」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帳至「愛」指示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陳素秋因而共獲得附表所示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二、案經陳文雅、俞宛蓉、洪麗琴、翁郁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貴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人證、書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幫「愛」轉帳或領錢會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可避免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查緝云云,惟亦坦認知道將自己申請或保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等語,參以被告自稱交付帳戶時身上缺錢,不認識「愛」,也未曾謀面,提供「愛」上開帳戶可以取得報酬,嗣後並有獲得3萬2000元之酬勞,又被告智慮正常,曾有正當工作,並具相當社會經驗,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轉帳足以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可避免偵查機關查緝,故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當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雅109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7卷第9-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俞宛蓉109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5697卷第13-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翁郁涵109年4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6944卷第19-20頁)。
4.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琴109年5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6944卷第21-25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貴蘭109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偵26957卷第49-57頁)。
㈡書證:
1.報案紀錄:告訴人陳文雅、俞宛蓉、翁郁涵、洪麗琴、黃貴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警察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97卷第57-73、107-115頁,偵6944卷第47-51、65-67、75-78、91、99頁,新北地檢字偵26957卷第183-189、197-199頁)。
2.告訴人陳文雅、俞宛蓉、翁郁涵、黃貴蘭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擷圖(偵5697卷第77-95、123-133頁,偵6944卷第55-63頁,新北地檢偵26957卷第195-196頁)。
3.告訴人陳文雅、俞宛蓉、翁郁涵、洪麗琴、黃貴蘭匯款單據(偵5697卷第21、23、25頁,偵6944卷第53、79-89頁,新北地檢偵26957卷第193頁)
4.社頭鄉農會109年函(賴林芽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人像畫面、109年3月20日至4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6944卷第27-33頁)。
5.賴林芽社頭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偵6944卷第109-111頁,新北地檢偵26957卷第113-116頁)。
6.社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6944卷第105-107頁)。
7.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109年3月13日函(陳素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身分證影本及109年1月1日至2月20日之交易明細(偵5697卷第27-35頁)。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惟依106年6月28日施行之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依「愛」之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則主觀上顯有任其提供之帳戶遭用以從事不法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可知悉足以為該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並具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故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該當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既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及轉匯,將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仍進而提供己身及所保管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而共同參與,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編號3至5部分另涉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事提款、匯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智慮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僅因缺錢花用,
竟率爾提供自己及婆婆賴林芽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從事提款、轉帳任務,實乃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實應訶責。又被告並非見識淺薄,卻推諉不知提供帳戶之後果及嚴重性,顯見觀念偏差,實應深切反省。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2子均已成年,與配偶分居,從事汽車後照鏡組裝工作,月收入不高及手指截斷致影響工作能力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並提款、轉帳之報酬分別為109年2月8日
提領之2000元及3月31日提領3次各1萬元,共獲得3萬2000元等語,並有交易明細可參,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並從事提款、轉帳之任務,僅獲得3萬2000元之報酬,相較於全部提領之金額,比例甚低,且大部分贓款均已經「愛」之指示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已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隱匿之全部提領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法官認本件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其所得報酬外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過程│被告提款時間、金額(│宣告刑││號││、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及取得之報酬││├─┼───┼──────────┼──────────┼───────┤│1│陳文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陳素秋於109年2月6日│陳素秋共同犯三││︵││月26日,在通訊軟體│、7日,分別以金融卡│人以上詐欺取財││即││LINE上,暱稱「000000│各轉帳3萬元、1萬4000│罪,處有期徒刑││起││0000」,加陳文雅為好│元(起訴書各多加計15│壹年壹月。││訴││友,佯稱英國籍駐敘利│元)至「愛」指定之帳│未扣案犯罪所得││書││亞軍官,退伍後將來臺│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貳仟元,││附││與之生活,適陳文雅之│,再於同年2月8日,依│沒收之,於全部││表││母因手術急需用錢,乃│「愛」之指示,自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編││向其商借醫療費用1萬│帳戶提領2000元作為報│或不宜執行沒收││號││美金,KelvinMark遂│酬。│時,追徵其價額││1││佯稱可以寄送包裹方式││。││︶││提供金援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暱稱││││││「AirTopCourier」││││││之人聯絡陳文雅,佯稱││││││係阿拉伯航運公司,須││││││支付海關費用及包裹超││││││重罰款云云,致陳文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6日9時1分,││││││在○○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匯款新臺幣3萬6000││││││元至陳素秋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俞宛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陳素秋於109年2月14日│陳素秋共同犯三││︵││月31日,在手機通訊軟│臨櫃提領8萬9000元後│人以上詐欺取財││即││體Whatsapp上,暱稱「│,再依「愛」之指示,│罪,處有期徒刑││起││0000000」,向俞宛蓉│轉匯至 余鄂 之臺北富邦│壹年貳月。││訴││佯稱其為英國人,並謊│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書││稱可取得內含800萬美│00000000號帳戶。│││附││金之包裹,但需支付入││││表││境許可證費用云云,致││││編││俞宛蓉信以為真、陷於││││號││錯誤,於同年2月14日││││2││11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陳││││││素秋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洪麗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陳素秋於109年3月31日│陳素秋共同犯三││︵││月中旬,在網際網路社│臨櫃提領21萬元、28萬│人以上以網際網││即││群軟體FACEBOOK(臉書│元(包含編號5被害人│路對公眾散布而││起││)上,暱稱「Bradford│黃貴蘭轉入之款項),│犯詐欺取財罪,││訴││Shwedo」,加洪麗琴為│再轉匯其他帳戶(其中│處有期徒刑壹年││書││好友,佯稱在敘利亞從│28萬元轉匯 黃慧甄 之玉│貳月。││附││事軍醫職務,退伍後想│山銀行天母分行帳號│未扣案犯罪所得││表││到臺灣生活,須洪麗琴│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參萬元,││編││幫忙簽署相關資料始可│)。陳素秋再於同日依│沒收之,於全部││號││辦理退伍,致洪麗琴信│「愛」之指示,自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3││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帳戶共分3次各提領1萬│或不宜執行沒收││︶││提供手機號碼及住址。│元作為報酬。│時,追徵其價額││││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為Bluebell貨運公││││││司與其聯絡,要求匯款││││││云云,洪麗琴乃於同年││││││3月31日12時22分、4月││││││1日12時31分,在南投││││││埔里郵局,分2次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賴林││││││芽之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翁郁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陳素秋於109年4月1日│陳素秋共同犯三││︵││月21日,在網際網路社│臨櫃提領20萬元,再依│人以上以網際網││即││群軟體Instagram上,│「愛」之指示,轉匯至│路對公眾散布而││起││以暱稱「kim_lee4444│黃慧甄之玉山銀行天母│犯詐欺取財罪,││訴││」認識翁郁涵後,佯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書││追求及交往,並寄贈包│1號帳戶。│貳月。││附││裹。嗣後即有其他詐欺││││表││集團成員訛稱需收取海││││編││外運送來臺之包裹費用││││號││云云,致翁郁涵信以為││││4││真、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1時30分,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農會民權辦事處,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5800││││││元至賴林芽之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黃貴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陳素秋於109年3月31日│陳素秋共同犯三││︵││月26日,以FACEBOOK暱│臨櫃提領21萬元(含編│人以上以網際網││即││稱「0000000000000│號3被害人洪麗琴匯入│路對公眾散布而││追││」加黃貴蘭為好友後,│之款項),再依「愛」│犯詐欺取財罪,││加││佯稱係駐葉門之國軍人│之指示,轉匯至黃慧甄│處有期徒刑壹年││起││員,即將退伍返國,需│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伍月。││訴││支付行李之快遞費用云│號0000000000000號帳│││書││云,致黃貴蘭信以為真│戶。│││犯││、陷於錯誤,於同年3││││罪││月31日,在華南商業銀││││事││行大里分行,匯款新臺││││實││幣20萬元至賴林芽之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