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楹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楹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楹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賣場商品,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經扣案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被告邱楹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楹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1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義美無加糖黑豆奶3瓶、湯種漢堡包1包、中華非基因改造超嫩豆腐1組、蒟蒻果凍飲(蘋果口味)3包、蒟蒻果凍飲(青葡萄口味)
2包、橫山拾穗畦胡椒鐵板麵2包、愛之味鮪魚片罐頭1組、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2顆、寶宏安柏頂級濃郁起司絲
1包、棉蒸布2包、美味關係蒸粿紙1包、美味關係立體煮紙袋1袋、FORHONEST不沾黏蒸籠墊1片、紅鷹牌海底雞鮮之味罐頭1組、新東陽水煮鮪魚片1組、紐西蘭奇異果2顆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741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為該店員工 張子忠 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述遭竊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楹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子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上述物品,均為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證人張子忠,有贓物領據1張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捷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