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奕旗 即 黃先茂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奕旗即黃先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奕旗即黃先茂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自109年7月
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17頁),嗣於109年12月8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13頁),並發函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表示意見,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17日陳報其於
109年12月初失業,仍在積極尋覓工作,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延長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期限(見執行卷第135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3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個月內另找新工作,並重新提出新工作之薪資證明及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
146、156頁),惟聲請人均未有所陳報,並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仍在尋覓新工作為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多次通知後仍未回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再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明細表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11頁、第21頁、第30至34頁、第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81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存款總計123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次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其名下除上開財產外,仍無其他財產(參執行卷第161頁),審佐該機車出廠已近29年,應無變賣之價值,故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
123元。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6萬8,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更生裁定認定無訛。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雖曾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2月8日短暫至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工作並受派遣,後經受派遣公司通知離職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附執行卷第136頁可參。而參以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確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2月10日期間均加保在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2萬8,800元;嗣於110年3月15日始再加保於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參執行卷第145頁、153頁),然聲請人卻遲未陳報其實際薪資所得,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金額。惟依上開說明,仍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故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