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宗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0年7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16日│109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4330號│偵字第35611號、│││││偵緝字第29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320號│5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320號│587號│││判決├────┼────────┼────────┼────────┤││判決│110年7月5日│110年7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25號│執字第9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