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周易輝 被上訴人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購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雖有「中正路1段261號3樓(下稱261號3樓)」及「中正路1段259巷2號3樓(下稱259巷2號3樓)」2個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狀,惟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大門可供出入,且僅有一個「261號3樓」之門牌,又家人均設籍於「261號3樓」,戶長僅有1人,而「259巷2號3樓」未曾有人設籍於該址。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系爭建物僅為1戶,不能有2個門牌即認定為2戶,原判決以門牌號碼計算實際戶數,顯然違反戶籍法第3條之規定。且原判決依被上訴人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內容「參、討論事項:一、社區住戶管理費二戶併一戶的收費方式是否延用?或改為一戶一計費?表決:同意以實際戶數為計價方式55票;不同意以實際戶數計價方式0票,決議:自106年9月開始以實際戶數計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門牌號碼,且決議自106年9月以後開始以實際戶數計收管理費,然如前述,系爭建物僅為1戶,並非2戶,原審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逕採被上訴人主張以門牌號碼數量為實際戶數之計算,判決上訴人應按2戶繳納管理費,顯然違反戶籍法第3條之規定。又本社區管理收費標準雖以實際戶數為主,惟106年7月30日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度變更收費標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第6點(二)「每一區分所有權,各戶有1票之權利,權利之行使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權狀為依據」,且106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並未提及以門牌為依據,何以事後利用職權偽稱會議記錄改用門牌號碼為依據,管委會顯涉嫌偽造文書及失職背信。再者,訴外人 王健民 所有本社區216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且享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票之表決權,但管委會未曾向其收取管理費,顯有就支持新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免繳管理費之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有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即所謂「居家憲法」性質,真對管委會有兩套不同收費標準,顯有失職背信之嫌。原判決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稱:社區住戶管理費之徵收,以門牌號碼數量為實際戶數之計算,而非以合併後之建號為一戶,上訴人有兩戶,應按2戶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將兩戶合併成一戶而主張以一戶繳費,顯然不合理,上訴人於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時曾在場爭執,其主張顯然違反戶籍法第3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門牌號碼數量為實際戶數之計算,有違戶籍法第三條之規定云云。惟戶籍法第三條之規定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如何計算,全然無關。被上訴人106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以戶籍法所定之戶數,而以「實際戶數」作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之計價方式,並無違反戶籍法規定之問題。
(二)原判決依照上開決議,並以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原有2張,分別記載不同之門牌,認為上訴人之實際戶數有2戶,判決上訴人應繳2戶之管理費,不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足憑採。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