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員生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8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員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東西向快速道路橋樑編號213、214處」更正為「○○村○○路00號」、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所載「28日下午」更正為「27日下午4時45分」、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持續以前揭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上開2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所清除、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
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或幫助他人為之,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經前所敘明,顯已支付相當之費用,是本院認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80號被告陳員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員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其本身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僱請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不詳之貨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 洪上柿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從事製造塑膠製品之「菘盈有限公司」(下稱菘盈公司)工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8元之酬勞,將該公司以收購國外之塑膠瓶磚料與國內業者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產出塑膠碎片作為原料,放入篩選機,以比重浮選製程,第一道產生產品PP,後再進行第二道浮選產出產品PS,最終無法浮選分離含有PVC、PET、廢標籤紙、廢鋁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依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1月19日、12月12日、12月21日,各載運15620公斤,15010公斤、14740公斤、13730公斤至陳員生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道路○○○號000、000號處之工廠堆置,共向菘盈公司收取165480元清除費用,並在前開工廠,以電風扇吹風之方式,將PVC、PET、廢標籤紙、廢鋁箔分類。
二、陳員生與 潘葳睿 為友人,潘葳睿發覺陳員生處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有利可圖,乃有意傚仿,並與 姚順天 合夥,由姚順天出面,於106年9月21日向 柯進興 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方廠房,供做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使用。
詎陳員生明知潘葳睿、 蕭啟松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介紹曳引車司機蕭啟松給潘葳睿認識,陳員生並於106年9月23日前2-3個月,偕同蕭啟松至菘盈公司上開工廠,向洪上柿表示以後上開含有PVC、PET、廢標籤紙、廢鋁箔之廢塑膠混合物就由蕭啟松載運。嗣蕭啟松於106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同月25日上午9時許、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00-00)曳引車,自菘盈公司工廠,各載運15360公斤、12870公斤、11900公斤(共計40130公斤)至上開彰新路廠房堆置(潘葳睿、姚順天、蕭啟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6年9月28日下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員生固不否認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僱請板車司機到菘盈公司載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至彰化縣大城鄉工廠貯存、堆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至菘盈公司載的東西不是廢棄物,伊沒有處理廢棄物。又伊沒有介紹蕭啟松至菘盈公司載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之前是蕭啟松有看到伊從菘盈公司載運到大城等語等語。惟查: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菘盈公司係以收購國外之塑膠瓶磚料與國內業者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產出塑膠碎片作為原料,放入篩選機,以比重浮選製程,第一道產生產品PP,後再進行第二道浮選產出產品PS,最終無法浮選分離含有PV
C、PET、廢標籤紙、廢鋁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此情有107年7月17日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記錄單編號Z0000000000)附卷可參(偵11744號卷二P92-94),並經本檢察官現場勘驗明確,有107年7月17日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菘盈公司勘驗筆錄及勘驗、蒐證相片附卷可稽(偵11744號卷二P77-84反面),且經證人洪上柿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足認被告自菘盈公司運出之含有PVC、PET、廢標籤紙、廢鋁箔等物類係屬廢塑膠混合物,而廢塑膠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8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署函文附卷可參(偵8180號卷P33)。
2、被告以每公斤2.8元之酬勞,於105年10月31日、11月19日、12月12日、12月21日,僱請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不詳之貨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菘盈公司各載運15620公斤,15010公斤、14740公斤、13730公斤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共向菘盈公司收取165480元,有菘盈有限公司簽收回執單附卷可稽(偵11744號卷二P177-179)。又洪上柿手機連絡人其上記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連絡人名稱為「 聖瑩 垃圾員生」,有洪上柿之手機翻拍相片1張附卷可稽(偵11744號卷二P85反面)。再參以洪上柿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在現場跟檢察官說PVC跟PET混合物,是要送去焚化爐燒掉的,是不是這樣子?)是。(問:那麼你這次為何沒有送去焚化爐焚燒,而是讓陳員生叫人來載走?)是陳員生說他有辦法找到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的廠家來處理,『 麗源 企業行』的清除許可證,就是他拿給我看的」等語(偵11744號卷二P137反面);蕭啟松於偵訊中供稱:「(問:但問題是菘浤企業社為何付你這麼多錢?)洪上柿不要的東西,要付給陳員生清潔費」等語,綜上,再酌以被告提供給洪上柿「麗源企業行」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000-00號)(偵11744號卷二P95),足認被告明知其自菘盈公司運出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其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處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等語,惟查,被告自105年10月31開始自菘盈公司載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至彰化縣大城鄉之上開工廠,有上開簽收回執單及警方至該工廠現場蒐證之相片附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年8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03-119)。
又被告業已購置處理廢棄物之機具,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而該工廠所堆置之廢棄物及機具於今年農曆過年前失火燒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蕭啟松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亦即被告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運至上開工廠堆置至今年農曆過年前為止,已相距1年有餘,被告豈有堆置1年多而未有處理該廢棄物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提示麗源企業社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並交付閱覽)這些東西是不是你拿給洪上柿看的?)是麗源有跟1家『總懋』(音同)處理廠配合,因為我去載洪先生的貨,我洗出可以賣的PET,分類好之後,殘留的一些模啊或是無法買賣的塑膠,由我們有簽合約的麗源他們載出去、(問:106年9月23日及25日,是否有去跟洪先生載PVC及PET混合物去彰化縣伸港鄉那邊?)我本身沒有,我自己的PVC跟PET還在處理中,我是介紹1個姓潘葳睿的朋友,再來就是由潘葳睿自己去聯繫、(問:你是怎麼認識潘葳睿景?)就是有些貨我處理好了,要找同行的買家,在過程中剛好有接觸到潘葳睿,他說他想要」等語(偵11744號卷二P138-138反面)、「(問:蕭啟松怎麼會去菘浤企業社(與菘盈公司同址)去載廢塑膠混合物?)就是潘葳睿看到我有在處理廢塑膠混合物,他說他想要做,當時我的貨量還沒有消化完,我就介紹洪上柿給潘葳睿認識,潘葳睿有跟洪上柿聯繫,接下來的情形,我沒有去干涉,我就不瞭解了。(問:潘葳睿之前是做什麼的?)他之前有賣過茶葉,後來他只要有空,他會問我在哪邊,哪個工廠,他就跑來我這邊看我分類,在學習在看。」(偵11744號卷二P143、P145)、「(問:你之前從松盈公司載回的PVC、PET、廢標籤紙,是怎麼處理的?)用電風扇吹,比重就分離了。可用的PET跟PVC賣掉,就沒有其他的東西了。(問:還有一些廢標籤紙不是嗎?)那些是PE,賣給人家當作黑色的塑膠粒」等語(偵8180號卷P43反面-44)。潘葳睿於偵訊中供稱:「(問:剛剛陳員生稱你有接觸到陳員生在分類PVC跟PET,你對這個有興趣,是否如此?)對,因為這個好賺,這個有功夫」等語(偵11744號卷二P140)。綜此,可認被告已有處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是其辯稱未處理,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觀證人洪上柿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提示偵卷卷一第36頁照片並交付閱覽)此人有看過嗎?)有一點點印象。(問:怎麼會對此人有印象?)應該是 阿生 叫來的。(問:阿生叫來要做什麼?)應該是載東西吧,就是PVC跟PET的混合物。(問:今天檢察官有勘驗你的手機聯絡人,裡面有個聯絡人叫「員生貨車0000000000」為何會註明這個員生貨車?)這個人是陳員生叫的,我怎麼會去認識這個人。(問:這個人是不是有去你的菘浤企業社載東西?)是之前陳員生叫他來載的。」等語(偵11744號卷二P137-137反面)、「(問:蕭啟松怎麼會開貨車去你那邊載東西?)不是阿生叫來的嗎」等語(偵11744號卷二P143)、「(問:陳員生稱他有帶蕭啟松及潘葳睿去你的菘浤企業社,有無此事?)是陳員生帶蕭啟松去載的」等語(偵11744號卷二P143反面)。蕭啟松於偵訊中供稱:「(問:菘浤企業社的老闆洪上柿說是陳員生載你去載的?)是陳員生在那次的2、3個月之前,有帶我去跟菘浤企業社的洪先生認識,陳員生跟洪先生說,以後貨就由我來載,但是我們那次去找洪先生」等語(偵11744號卷二P169)。
潘葳睿於偵訊中供稱:「(問:那麼蕭啟松怎麼會知道菘浤企業社那邊有廢塑膠混合物可以載?)這我真的不曉得,可能他是開車的,資訊比較流通。(問:可是陳員生稱你需要司機,所以介紹蕭啟松給你?)對」等語(偵11744號卷二P146反面)。酌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蕭啟松怎麼會去菘浤企業社去載廢塑膠混合物?)就是潘葳睿看到我有在處理廢塑膠混合物,他說他想要做,當時我的貨量還沒有消化完,我就介紹洪上柿給潘葳睿認識,潘葳睿有跟洪上柿聯繫,接下來的情形,我沒有去干涉,我就不瞭解了。(問:你怎麼介紹他們認識的?)我有帶潘葳睿及蕭啟松去洪上柿的菘浤企業社」等語(偵11744號卷二P143)。再參以(1)洪上柿之手機所載蕭啟松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連絡人名稱為「員生貨車0000000000」,有洪上柿之手機連絡人翻拍相片1張附卷可稽(偵11744號卷二P85反面)。(2)蕭啟松於106年9月23日第一次至菘盈公司載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時,於2017/09/23/09:53:14(時:分: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潘葳睿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而當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4F,與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菘盈公司」相近。(3)又於當日14:07:46、14:19:05、14:24:22,潘葳睿打電話給被告時,潘葳睿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前情有調閱門號:0000000000( 潘武雄 ,即潘葳睿)、0000000000(姚順天)、0000000000(姚順天)、0000000000(蕭啟松)、 張亦權 (0000000000)、通聯分析項目:0000000000(潘武雄)(潘武雄)、0000000000(姚順天)、0000000000(姚順天)、0000000000(蕭啟松)、張亦權(0000000000)門號自106年9月18日至9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排序表(偵11744號卷二P123反面)及調閱號碼:0000000000、查詢通聯期間: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59:59)、通聯分析項目:基地台位置在○○縣○○鄉○○路○○段、○○路、○○段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偵8180號卷P48)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蕭啟松係經由被告之居中牽線,蕭啟松始得知菘盈公司有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可以外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潘葳睿、姚順天、蕭啟松就蕭啟松於106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同月25日上午9時許、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00-00)曳引車,自菘盈司工廠,各載運15360公斤、12870公斤、11900公斤(共計40130公斤)至上開彰新路廠房堆置一節, 業據渠 等3人於偵訊中坦白承認,且有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相片、過磅單、秤量傳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記錄單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本署107年5月9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廠房之勘驗筆錄及勘驗、蒐證相片、本署107年7月17日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菘盈公司勘驗筆錄及勘驗、蒐證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菘盈有限公司簽收回執單【廠商名稱麗源9月(106年)客戶簽收單(客戶簽章:蕭啟松)】附卷可稽。綜此,被告有幫助潘葳睿、姚順天、蕭啟松載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所犯前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一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共向菘盈公司收取165,480元,為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
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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