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新竹市○○路橋下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十八時許,途經新竹市○○路橋上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擦撞同方由 范揚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致范揚旋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范揚旋報警後,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九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六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揚旋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
(六)員警 劉韋顯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七)照片八幀。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