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稅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號
10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鑫鵬鑫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 金忠孝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稅費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G1(外貨進口)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磁磚乙批(報單第BD/03/X477/2412號),申報納稅辦法:「31」(稅款繳現),其他申報事項欄:「本貨係完稅進口貨物,因品質不符退運至國外後,因國外置之不理,故又退回台灣;原進口報單號碼:BD//02/VD26/0000000.01.08BD//02/VD50/000000
0.01.08;退運出口報單號碼:BC//03/U605/0000000.02.2
6」,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事項,徵收稅費新臺幣(下同)135,357元(包括進口稅87,103元、營業稅47,90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48元)後驗放。原告對徵收稅費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櫃貨物申辦出口退回,確因對方之無理拒收而返回,
之前關稅等費用收過了,應在事實查驗後,無償讓人民領回,被告卻依新進口之情事再課關稅、營業稅等。在法令沒有明確規定下,應採取對人民有利的方式辦理,而不是硬要原告再次繳納稅費。
㈡系爭貨物第一次進口時就被課稅,被告要有憑有據才能課稅
,本件退貨並無任何文件,被告課稅的憑證在何處?本件係特殊的案件,特殊的案件就要特殊的處理,不能找不到相關的法令,就隨便找一個與本件不同的案件來援引處理,如被告要原告再繳一次稅費,就應提出課徵的憑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進口稅費,因貨物之輸
入而課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徵收,關稅法第3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30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34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4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磁磚乙批,經查驗後於同年月23日放行,貨物輸入事實明確,被告徵收稅費135,357元,洵非無據。
㈡原告訴稱系爭貨物係進口後再辦出口,因對方拒收而原櫃退
回,雖法無明文,但顧及情理及貨物非有害國家社會物品,稅費不應再行徵收,惟:
1、按「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及「本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之免稅,應於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海關申請,其起算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為關稅法第51條第1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之貨物,得於原貨物進口(指原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該賠償或調換貨物免徵關稅。
2、次按「貨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在出口之翌日起1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
」及「本法第53條規定,在出口之翌日起1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之免稅貨物,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原貨復運進口;進口報關時,應在進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敘明原出口口岸、日期、運輸工具名稱、出口報單號碼,以憑核對。」為關稅法第53條第1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所明定。就關稅法第53條第1項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貨物」,財政部以91年10月21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廠商依據關稅法第47條及第48條(……現行法第52條及第53條)申請復運進出口免稅案件,除條文內所列舉物品項目外,其他曾由本部專案核准免稅案件清表內之物品項目,授權由海關審核逕處。」授權海關審核,並以91年11月13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財政部曾專案核准廠商依據關稅法第47條、第48條(即現行法第52條、第53條)申請復運進出口免稅案件清表」(下稱復運進出口免稅案件清表)共34項。據上,關稅法第53條第1項規範物品及復運進出口免稅案件清表物品,得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申報,於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內原貨復運進口,而免徵關稅。
3、查原告於系案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固註明「本貨係完稅進口貨物,因品質不符退運至國外後,因國外置之不理,故又退回台灣……」,實際上並未曾依關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貨物先前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提出日後賠償或調換進口貨物免稅之申請(原告陳稱系爭貨物先前以報單第BD/02/VD26/0035號及第BD/02/VD50/0012號報運進口,該二報單均於103年1月10日放行,原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1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自無關稅法第51條第1項免徵關稅規定適用;另因系爭貨物為磁磚,非屬關稅法第53條第1項及復運進出口免稅案件清表物品,亦無關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告所陳於關稅法上並無相關免徵規定適用。
4、另查系爭貨物亦非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一、第7條第6款、第8條第1項第27款之肥料及第30款之貨物。二、關稅法第49條規定之貨物。
……三、本國之古物。」進口免徵營業稅貨物,貿易法第21之2條規定:「左列輸出入貨品,得向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或溢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一、輸出入貨品在通關程序中,因故退關或退運出口者。……」亦與原告陳述情節不符。原告陳稱於營業稅法及貿易法上亦無相關免徵規定適用。
5、是依原告所陳系爭貨物並無相關免徵稅費規定適用,原告對此既亦不否認,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進口稅費,自不能免徵,況原告所陳真實性為何亦尚待證明,徒詞基於情理及非有害國家社會物品,應予免課,實無足採。
㈢綜上論述,本件是二個進口的事實,課二次稅是正常的,原告所持理由核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及「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條及第
3條第1項所明定。而查進口關稅係過境稅,只要有自國外輸入之貨物之事實,即應課稅(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及「本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之免稅,應於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海關申請,其起算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關稅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原告係103年1月8日報運進口後,因品質不良,客戶拒收而退回原產地,嗣原貨櫃復因故退回,於103年4月17日再次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既有先後2次自國外輸入之事實發生,如無關稅法免徵關稅規定之適用時,則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分別均予徵收關稅,自與原告所稱重複課徵進口稅費情事有間,且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就已符合法定課稅要件之事實,海關並無依職權逕行免予課稅之裁量空間可言。又原告系爭貨物係於103年1月8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報單號碼:
BD//02/VD26/0000000.01.08BD//02/VD50/0012號),該
2筆進口報單之貨物,均於103年1月10日放行,原告如發現有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情事,依前揭規定,至遲應於103年2月1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進口貨物之免稅事宜,惟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依限提出申請,且查系爭貨物依原告所訴,係原貨櫃退回,亦與關稅法第51條所定免徵關稅之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之文義未符,況相關事項之真實性亦未經被告依該條規定予以查明,是本件與關稅法第51條第1項免徵關稅之規定,尚有未合。又「貨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在出口之翌日起1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復為關稅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貨物為磁磚,並非關稅法第53條所列舉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貨物,是亦無從依關稅法第53條規定免徵關稅。另「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一、進口1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為關稅法第64條所明定,經核本件並無該條各款所定情事,原告自亦無從依據該條規定,請求退還其原繳關稅。故被告機關就原告自國外輸入之貨物,課徵進口稅費,尚非重複課稅,本件亦無關稅法第64條所定應退還已繳納關稅情事,原告所訴核無足採。(三)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事項,徵收稅費135,357元後驗放,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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