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被告陳坤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106年度偵字第3564號、106年度偵字第603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坤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頻繁出入境紀錄,於預備搭機出境時遭警拘提,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自述曾於國外籌組詐欺機房從事詐騙長達1、2年,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況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處於出資者與實際管理者之地位,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諭知被告自106年
7月19日起羈押,並於106年10月19日、12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其涉犯台南詐欺機房與恆春詐欺機房之詐欺犯行構成共同正犯部分均坦承,且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幾乎都已到案說明,而多數共同被告均已被限制住居、出境,再犯可能性低,被告歷經這段期間之羈押,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壓力,請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業於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部分犯行,並有相關人證、物證堪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頻繁出入境紀錄,且於預備搭機出境時遭警拘提,仍有逃亡之虞;且其身為籌組本案詐欺機房之主謀,過去在我國境外曾有長達數年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經驗,顯熟悉詐欺機房之運作與經營,雖目前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警查獲起訴,然參與跨境詐欺機房實施詐騙之成員間分工精細,越高層級之犯罪者所需知識、技術門檻越高,且獲利也越多,被告身為本案詐欺機房之高層負責人,縱要再次籌組詐欺機房亦應非難事,仍有相當可能為圖暴利而再犯,羈押原因尚存在。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之,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07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人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另聲請人固提出被告母親 陳秀鳳 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胞弟 陳俊傑 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被告祖母 陳楊金 對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與訃文,情有可憫,然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無逃亡可能或無再犯之虞,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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