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坤邦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邦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機關已對本案相關證人、被告訊問完畢,無再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且被告陳坤邦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胞弟患有嬰兒型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兒子年紀未滿周歲,被告陳坤邦尚需照顧親人;又被告陳坤邦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出入境多為家庭因素,且諸多出國地點亦與本案無涉,被告陳坤邦實無逃亡之可能。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縱認尚有羈押之原因,亦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請求撤銷或具保停止被告陳坤邦之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宣判,尚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考量本案相關證人業經詰問完畢並已判決之訴訟進度、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聲請人之犯罪態樣等節,本案羈押之原因尚存在,然若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其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其再為相同犯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聲請人所犯罪名、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應以新臺幣25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聲請人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到。若聲請人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未依時間至派出所報到之情況,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郭松菊